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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璋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總重伍點玖參公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璋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 月,期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其停放於苗栗縣○○鎮○○道○○○地○○○○號碼為AWF-3553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於107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為警拘提,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6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含袋重5.93公克)、分裝杓1 支、葡萄糖1 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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