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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清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邱清揚於107 年2 月27日,因其配偶另案為警查獲時在場,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6 月3 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邱清揚於107 年6 月4 日,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清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1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邱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揚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991號、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2 月26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邱清揚於107 年2 月27日,因其配偶另案為警查獲時在場,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6 月3 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邱清揚於107 年6 月4 日,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清揚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107D040號、107D111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清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因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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