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二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 ㈠、犯罪事實壹、一、二部分
- ㈡、證據部分
- 二、罪數說明
-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另行同時購入純
-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小六」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甲
-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仍未能戒絕毒品,竟犯本
- 五、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
- 六、應適用之法條:
-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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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8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大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二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壹、一、二部分羅大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為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看守所附近民宅旁邊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次;
試用後,認該毒品之品質尚可,遂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旋即以新臺幣9 萬8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購得意欲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罪數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其施用之些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另行同時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小六」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為試用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小六」提供些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嗣向「小六」購得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
是被告顯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起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案件審理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105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107 年5 月21日始縮刑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7 年3 月4 日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1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嗣於108 年1 月24日提起上訴,有上開案件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假釋中更犯上開之罪,且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中,詳如前述,則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然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前案假釋期滿未逾3 年即110 年5 月21日以前,被告前揭假釋有遭撤銷之虞,其假釋一經撤銷,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能認上開各案所定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爰本案從被告有利之認定,現不逕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仍未能戒絕毒品,竟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未足;
又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及持有二種毒品、純質淨重及其數量、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駕駛貨車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之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93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172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第115-117 頁),又毒品鑑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8包(含包裝袋8只)
①、碎塊狀6 包(驗餘淨重共計21.81 公克),純度56. 44% ,純質淨重共計12.32 公克。
②、粉末2 包(驗餘淨重共計1.67公克),純度45.50% ,純質淨重共計0.76公克
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以下均透明結晶,含包裝袋3只)
驗餘數量依序為:34.2392 公克、33.7294 公克、6.9038公克;
驗餘數量共計74.8724 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75.7322 公克,純度98.6% ,純質淨重共計74.6719 公克
編號3: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8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羅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羅大為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 10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年 2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9 月 14 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至 107 年 5 月 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期間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經本署提起公訴)。
詎羅大為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羅大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8月 16 日凌晨 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看守所附近民
宅內,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1 次。
二、羅大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 8 月 16 日凌晨 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看守所附
近道路,以新台幣(下同) 9 萬 8,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海洛因毒品 8
包(毛重約 25.08 公克,經檢驗純質淨重 13.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3 包(毛重約 78.47 公克,經檢驗純質淨重為 74.6719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貳、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7 年 8 月16 日下午 3 時 35 分許,至苗栗縣○○市○○里○○路
000 巷 0 號之羅大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屋內查獲羅大為持有之海洛因毒品 8 包(毛重約 25.08 公克,經檢驗純質淨重 13.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3 包(毛重約78.47 公克,經檢驗純質淨重為 74.6719 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而查獲。
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陳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證明下列事項: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㈠證明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 1 份。 │㈡證明被告於 107 年 8 月 16 日下午 4 時 15分許│
│ │㈡苗栗縣警察局毒品人口作業管制紀│,經警採驗尿液檢體編號 107A334 號,經檢驗呈可 │
│ │ 錄表節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 │
│ │ 各 1 份。 │ │
├───┼────────────────┼───────────────────────┤
│三 │㈠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 9 月 5 日 │證明下列事項: │
│ │ 調科壹字第 10723021930 號鑑定 │㈠證明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書 1 份。 │㈡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純質淨重如下: │
│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 、海洛因毒品 8 包(毛重約 25.08 公克)經檢驗│
│ │ 0000000000 號鑑驗書 1 份。 │純質淨重13.08 公克。 │
│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案物品清│2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3 包(毛重約78.47 公克) │
│ │ 單。 │,經檢驗純質淨重為 74.6719 公克。 │
│ │ │3、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 10│
│ │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 20 公│
│ │ │克之事實。 │
├───┼────────────────┼───────────────────────┤
│四 │現場搜索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判別紀錄│ │
│ │表及扣案之海洛因毒品 8 包(毛重 │ │
│ │約 25.08 公克,經檢驗純質淨重 │ │
│ │13.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3│ │
│ │包(毛重約 78.47 公克,經檢驗純 │ │
│ │質淨重為 74.6719 公克)、吸食器 │ │
│ │等物。 │ │
└───┴────────────────┴───────────────────────┘
貳、核被告羅大為就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之持有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10 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 公克以上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10 公克以上罪。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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