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訴,63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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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4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共參拾陸點柒柒零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及腰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50克,純質淨重逾36.7702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19日7 時1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宿園汽車旅館」209號房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19日8 時3 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為警持搜索票對林瑞峯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共36.7702 公克,含外包裝袋4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腰包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瑞峯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且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28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所附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林瑞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8日苗檢鈴月107 他1251字第1080002335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2 月2 日份警偵字第1080002834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及通訊監察書各1 份及相關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109 頁、第121 頁志第123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

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48 頁至第153 頁)。

再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37.1416 公克,驗餘淨重共36.7297 公克,純質淨重共36.7702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33號、107 年10月19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林瑞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相關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5 頁、第123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腰包1 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 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於92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參酌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提高法定刑度或科以刑責,其立法理由係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避免僥倖之徒狡飾卸責,對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情形,顯然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者,爰予重罰,且修正第3項至第6項已明文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以上者,科以重刑。

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態樣及罪質相同,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非法施用及持有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月收入約5 萬元、採收旺季會有更高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鑑定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37.1416 公克,驗餘淨重共36.7297 公克,純質淨重共36.7702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33號、107 年10月19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林瑞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相關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5 頁、第123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腰包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並有相關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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