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連城於民國106年7月5日,透過綽號「小胖」之陳建宇
- 二、案經楊承忠、蕭家棋、薛豐毅、魏名吟、薛峻上、葉貞伶、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各具有
-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
-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七、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 八、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九、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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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8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城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連城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透過綽號「小胖」之陳建宇(另行審結)介紹,加入由陳建宇、綽號「阿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少年林○發、葉○修(89年10月生;
89年1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少年法庭為裁定,無證據證明黃連城明知或預見林○發、葉○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連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中院另行判決)。
由黃連城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負責駕車搭載提款之車手,同時亦兼當車手;
少年林○發、葉○修均係擔任提領金錢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中帳號「立頓」為陳建宇、「@ 」為黃連城、「發神經」為林○發)。
黃連城與陳建宇、「阿寶」、少年林○發、葉○修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葉錦雲(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馨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陳建宇於106 年7 月12日指示黃連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少年林○發,至附表一編號1 至9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葉錦雲之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楊承忠、蕭家棋、薛豐毅、魏名吟、薛峻上、葉貞伶、徐立洋、官鈺禪、李月鳳遭詐騙之款項。
陳建宇復於106 年7 月18日指示黃連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發、葉○修,至附表一編號10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曾馨儀之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徐佑昇遭詐騙之款項,交由陳建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黃連城並取得2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承忠、蕭家棋、薛豐毅、魏名吟、薛峻上、葉貞伶、徐立洋、徐佑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連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為佐證,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擔任負責駕車搭載提款之車手,同時亦兼當車手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陳建宇、少年林○發、葉○修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受邀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轉帳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案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各具有行為重疊性,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與陳建宇、少年林○發、葉○修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共犯林○發是89年10月生、葉○修係89年1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於106 年7 月29日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後,我才知道綽號「阿發」之男子真實姓名叫林○發;
我於106 年7 月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林○發(106 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下稱偵卷》第22、23、2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剛加入只認識陳建宇,他問我要不要幫他開車,第一天開車去大甲那邊載林○發,葉○修是經由林○發介紹,他才開始當車手;
我都不知道林○發、葉○修幾歲,我當時以為他們都成年了,因為看起來就不像未滿18歲,我們聊天也沒有聊到年紀。
我是下午2 點去載他們,如果有在上課,不會這個時間出現;
我沒有看過他們穿過學生制服,他們來的時候就是穿平常的休閒服。
我是參加這個集團後才跟林○發、葉○修有接觸;
到臺中清水的警察破獲的時候,警察問他們的年籍時我才知道,我以為他們約20出頭歲,他們都穿比較名牌潮流的休閒服等語(本院卷第114 、115 頁)。
少年林○發於警詢證述:我目前沒有從事任何工作,之前有做過車床的工作等語(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74 頁);
於偵訊時證稱:跟黃連城不熟,是工作才認識的等語(偵4289卷第273 頁)。
少年葉○修於警詢證稱:我加入該詐欺集團才認識黃連城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86 至182 頁);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林○發在做詐欺集團,然後我跟他講說我也想做,加入詐欺集團時沒有在唸書了,林○發也沒有在唸書了,我不知道黃連城他知不知道我大概幾歲,因為我跟他沒有很常接觸,我也不知道黃連城的年紀,是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黃連城的,私底下不會聯絡;
當車手那段期間我有在抽菸,有可能會在黃連城載我的時候在車上抽菸,我跟林○發去跟黃連城會合、坐黃連城的車之前是騎我的機車去,我跟林○發都有騎過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48 頁、251 、253 、254 頁),可見林○發、葉○修跟被告並不熟識,互相亦未聊過彼此年紀,且林○發、葉○修於案發時並未就學,葉○修亦曾在被告載他時在車上抽菸,葉○修與林○發與被告會合時又係騎機車前去(蓋需年滿18歲之人始可購買香菸及具有考領機車駕照之資格),是被告主觀上應未認知林○發、葉○修為未滿18歲之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和林○發、葉○修接觸的過程中,於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林○發、葉○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發、葉○修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該集團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層級高低及可獲取報酬多寡,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時薪150元之經濟狀況,及父母於其幼年時即已離婚、弟弟患有聽障,被告與其弟係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惟爺爺、奶奶已過世,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6 至2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本案被告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亦非高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10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的報酬係以天計價,1 天1200元,被告參與106 年7 月12日、18日這2 日,共拿到2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5 、277 號起訴書中聲請中院予以沒收,爰不在本案重複聲請沒收等語,然被告於該案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日期係106 年7 月27、28日,與本案被告之提款時間為106 年7 月12日、18日並不相同,被告之報酬既係以天計價,並無重複沒收之虞,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日期│行為人 │提領日期、時間(以│證據出處 │
│號│害│(下均為│、時間(下均為106 │ │下均為106 年)及地│ │
│ │人│106 年)│年)及金額、匯入帳│ │點、金額 │ │
│ │ │ │戶 │ │ │ │
├─┼─┼────┼─────────┼──────┼─────────┼───────────────┤
│1 │楊│7 月12日│自稱為拍賣網站會計│陳建宇指示黃│⑴7 月12日20時19分│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
│ │承│17時55分│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連城駕駛車號│ 許至20時21分許;│ (偵卷第20至28頁、243 至245 │
│ │忠│許 │予楊承忠,佯稱協助│RAF-0215號小│ 苗栗縣苗栗市府前│ 、395 至397 頁、少連偵卷三第│
│ │ │ │取消網路購物批發商│客車搭載綽號│ 路120 號;2 萬元│ 165 至166 頁、本院卷第114 至│
│ │ │ │身分云云,致楊承忠│「阿寶」之成│ (3 筆) │ 117頁 、262至264頁) │
│ │ │ │陷於錯誤,陸續於7 │年男子、少年│ │2.少年林○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月12日以現金存入AT│林○發,由黃│⑵7 月12日20時31分│ 述(偵卷第48至54、271 至273 │
│ │ │ │M 或以ATM 轉帳之方│連城、阿寶持│ 許至20時35分許;│ 、311 至319 頁) │
│ │ │ │式,前後7 次存入或│葉錦雲之臺灣│ 苗栗縣苗栗市民族│3.證人楊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轉帳款項至指定之帳│銀行、合作金│ 路132 號;2萬元 │ 連偵卷一第357 至363 頁) │
│ │ │ │戶,金額共18萬9000│庫、中華郵政│ (3 筆)、1 萬90│4.證人葉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元;其中分別以現金│提款卡及密碼│ 00元(2 筆)、1 │ 連偵卷一第271 至277 頁) │
│ │ │ │2 萬9985元(起訴書│,提領楊承忠│ 萬元。 │5.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偵│
│ │ │ │誤載為3 萬元)存入│遭詐騙之款項│ │ 卷二第323 頁) │
│ │ │ │至葉錦雲臺灣銀行、│。 │ │6.提領現金及人頭帳戶一覽表(少│
│ │ │ │合作金庫、中華郵政│ │ │ 連偵卷三第193 頁) │
│ │ │ │帳戶內。 │ │ │7.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提領過程監│
│ │ │ │ │ │ │ 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5│
│ │ │ │ │ │ │ 5 至167 頁) │
│ │ │ │ │ │ │8.全家超商福麗門市提領過程監視│
│ │ │ │ │ │ │ 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31 │
│ │ │ │ │ │ │ 至221 頁) │
│ │ │ │ │ │ │9.證人楊承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
│ │ │ │ │ │ │ 偵卷一第365 至371 、377 、38│
│ │ │ │ │ │ │ 7 頁) │
│ │ │ │ │ │ │10.證人楊承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列印單(少連偵卷一第381│
│ │ │ │ │ │ │ 頁) │
│ │ │ │ │ │ │11.證人楊承忠之郵局存簿封面及 │
│ │ │ │ │ │ │ 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 │
│ │ │ │ │ │ │ 一第381 至383 頁) │
│ │ │ │ │ │ │12.證人葉錦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 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少 │
│ │ │ │ │ │ │ 連偵卷二第359 頁) │
│ │ │ │ │ │ │13.證人葉錦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 │
│ │ │ │ │ │ │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少連偵 │
│ │ │ │ │ │ │ 卷二第351 頁) │
│ │ │ │ │ │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 │ │ │ │ │ │ 第31至35、57至59頁) │
├─┼─┼────┼─────────┼──────┼─────────┼───────────────┤
│2 │蕭│7 月12日│自稱為惡魔保護殼網│陳建宇指示黃│同上⑴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
│ │家│17時14分│站及郵局人員撥打電│連城駕駛車號│ │ (偵卷第20至28、243 至245 、│
│ │棋│許 │話予蕭家棋,佯稱協│RAF-0215號小│ │ 395 至397 頁、少連偵卷三第16│
│ │ │ │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客車搭載綽號│ │ 5 至166 頁、本院卷第114 至11│
│ │ │ │蕭家棋陷於錯誤,於│「阿寶」之成│ │ 7頁 、262至264頁) │
│ │ │ │7 月12日以ATM 轉帳│年男子、少年│ │2.少年林○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之方式,前後3 次轉│林○發,由阿│ │ 述(偵卷第271 至273頁 ) │
│ │ │ │帳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寶持葉錦雲之│ │3.證人蕭家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金額共3 萬9000元│臺灣銀行提款│ │ 連偵卷一第393 至399 頁) │
│ │ │ │;其中之1 萬8985元│卡及密碼,提│ │4.證人葉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起訴書誤載為1 萬│領蕭家棋遭詐│ │ 連偵卷一第271 至277 頁) │
│ │ │ │9000元)係轉入葉錦│騙之款項。 │ │5.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偵│
│ │ │ │雲臺灣銀行帳戶內。│ │ │ 卷二第323 頁) │
│ │ │ │ │ │ │6.提領現金及人頭帳戶一覽表(少│
│ │ │ │ │ │ │ 連偵卷三第193 頁) │
│ │ │ │ │ │ │7.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提領過程監│
│ │ │ │ │ │ │ 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5│
│ │ │ │ │ │ │ 5 至167 頁) │
│ │ │ │ │ │ │8.證人蕭家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少連偵卷一第391 │
│ │ │ │ │ │ │ 、401 至407 、417 頁) │
│ │ │ │ │ │ │9.證人蕭家棋之母劉美麗郵局存摺│
│ │ │ │ │ │ │ 明細(少連偵卷一第409 頁) │
│ │ │ │ │ │ │10.證人葉錦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 │
│ │ │ │ │ │ │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少連偵 │
│ │ │ │ │ │ │ 卷二第351 頁) │
│ │ │ │ │ │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 │ │ │ │ │ │ 第31至35、57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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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薛│7 月12日│自稱為網路賣家撥打│陳建宇指示黃│7 月12日20時40分許│1.被告黃連城於警詢、偵訊、本院│
│ │豐│20時許 │電話予薛豐毅,佯稱│連城駕駛車號│至20時41分許;苗栗│ 之證述(偵卷第20至28、243 至│
│ │毅│ │協助取消訂單云云,│RAF-0215號小│縣苗栗市國華路1092│ 245 、395 至397 頁、少連偵卷│
│ │ │ │致薛豐毅陷於錯誤,│客車搭載綽號│號;2 萬元、1 萬元│ 三第165 至166 頁、本院卷第11│
│ │ │ │於7 月12日20時31分│「阿寶」之成│ │ 4至117 頁、262 至264 頁) │
│ │ │ │,以ATM 轉帳2 萬99│年男子、少年│ │2.少年林○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58元至葉錦雲臺灣銀│林○發,由阿│ │ 述(偵卷第48至54、271 至273 │
│ │ │ │行帳戶內。 │寶持葉錦雲之│ │ 、311 至319 頁) │
│ │ │ │ │臺灣銀行提款│ │3.證人薛豐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 │卡及密碼,提│ │ 連偵卷一第423 至425 頁) │
│ │ │ │ │領薛豐毅遭詐│ │4.證人葉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 │騙之款項。 │ │ 連偵卷一第271 至277 頁) │
│ │ │ │ │ │ │5.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偵│
│ │ │ │ │ │ │ 卷二第323 頁) │
│ │ │ │ │ │ │6.提領現金及人頭帳戶一覽表(少│
│ │ │ │ │ │ │ 連偵卷三第193 頁) │
│ │ │ │ │ │ │7.統一超商苗鑫門市提領過程監視│
│ │ │ │ │ │ │ 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261 │
│ │ │ │ │ │ │ 至283 頁) │
│ │ │ │ │ │ │8.證人薛豐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少連偵卷一第421 、│
│ │ │ │ │ │ │ 427 至429 頁) │
│ │ │ │ │ │ │9.證人葉錦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 │ │ │ │ │ │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少連偵卷二│
│ │ │ │ │ │ │ 第351 頁) │
│ │ │ │ │ │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 │ │ │ │ │ │ 第31至35、57至59頁) │
├─┼─┼────┼─────────┼──────┼─────────┼───────────────┤
│4 │魏│7 月12日│自稱為Devilcase 惡│陳建宇指示黃│7 月12日20時26分許│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
│ │名│19時25分│魔手機殼賣家及銀行│連城駕駛車號│;苗栗縣苗栗市府前│ (偵卷第20至28、243 至245 、│
│ │吟│許 │人員撥打電話予魏名│RAF-0215號小│路120 號;2萬 元 │ 395 至397 頁、少連偵卷三第16│
│ │ │ │吟,佯稱協助取消訂│客車搭載綽號│ │ 5 至166 頁、本院卷第114 至11│
│ │ │ │單云云,致魏名吟陷│「阿寶」之成│ │ 7 頁、262 至264 頁) │
│ │ │ │於錯誤,陸續於7 月│年男子、少年│ │2.少年林○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12日20時12分、20時│林○發,由林│ │ 述(偵卷第48至54、271 至273 │
│ │ │ │19分以ATM 分別轉帳│○發持葉錦雲│ │ 、311 至319 頁) │
│ │ │ │1 萬123 元、9985元│之臺灣銀行提│ │3.證人魏名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至葉錦雲臺灣銀行帳│款卡及密碼,│ │ 連偵卷一第437 至439 頁) │
│ │ │ │戶內。 │提領魏名吟遭│ │4. 證人葉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詐騙之款項。│ │ 少連偵卷一第271 至277 頁) │
│ │ │ │ │ │ │5.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偵│
│ │ │ │ │ │ │ 卷二第323 頁) │
│ │ │ │ │ │ │6.提領現金及人頭帳戶一覽表(少│
│ │ │ │ │ │ │ 連偵卷三第193 頁) │
│ │ │ │ │ │ │7.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提領過程監│
│ │ │ │ │ │ │ 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5│
│ │ │ │ │ │ │ 5 至167 頁) │
│ │ │ │ │ │ │8.證人魏名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少連偵卷一第435 、44│
│ │ │ │ │ │ │ 1 至443 、449 至451 頁) │
│ │ │ │ │ │ │9.證人魏名吟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 (少連偵卷一第445 頁) │
│ │ │ │ │ │ │1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 │
│ │ │ │ │ │ │ 少連偵卷一第447 頁) │
│ │ │ │ │ │ │11.證人葉錦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 │
│ │ │ │ │ │ │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少連偵 │
│ │ │ │ │ │ │ 卷二第351 頁) │
│ │ │ │ │ │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 │ │ │ │ │ │ 第31至35、57至59頁) │
├─┼─┼────┼─────────┼──────┼─────────┼───────────────┤
│5 │薛│7 月12日│自稱為惡魔手機配件│陳建宇指示黃│7 月12日21時40分許│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
│ │峻│20時6 分│網站(DEVILCASE )│連城駕駛車號│;苗栗市中正路510 │ 卷第20至28、243 至245 、395 │
│ │上│許 │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RAF-0215號小│號;1 萬3000元 │ 至397 頁、少連偵卷三第165 至│
│ │ │ │予薛峻上,佯稱協助│客車搭載綽號│ │ 166 頁、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
│ │ │ │取消自動扣款云云,│「阿寶」之成│ │ 、262 至264頁) │
│ │ │ │致薛峻上陷於錯誤,│年男子、少年│ │2.少年林○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於7 月12日20時44分│林○發,由阿│ │ 述(偵卷第48至54、271 至273 │
│ │ │ │許以ATM 轉帳1 萬71│寶持葉錦雲之│ │ 、311 至319 頁) │
│ │ │ │23元至葉錦雲臺灣銀│臺灣銀行提款│ │3.證人薛峻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行帳戶內 │卡及密碼,提│ │ 連偵卷一第455 至457 頁) │
│ │ │ │ │領薛峻上遭詐│ │4.證人葉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 │騙之款項。 │ │ 連偵卷一第271 至277 頁) │
│ │ │ │ │ │ │5.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偵│
│ │ │ │ │ │ │ 卷二第323 頁) │
│ │ │ │ │ │ │6.提領現金及人頭帳戶一覽表(少│
│ │ │ │ │ │ │ 連偵卷三第193 頁) │
│ │ │ │ │ │ │7.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領過程監視│
│ │ │ │ │ │ │ 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287 │
│ │ │ │ │ │ │ 至297 頁) │
│ │ │ │ │ │ │8.證人薛峻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卷│
│ │ │ │ │ │ │ 一第459 至461 、471 至473 頁│
│ │ │ │ │ │ │ ) │
│ │ │ │ │ │ │9.證人葉錦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 │ │ │ │ │ │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少連偵卷二│
│ │ │ │ │ │ │ 第351 頁) │
│ │ │ │ │ │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 │ │ │ │ │ │ 第31至35、57至59頁) │
├─┼─┼────┼─────────┼──────┼─────────┼───────────────┤
│6 │葉│7 月12日│自稱為愛迪達官網及│陳建宇指示黃│7 月12日20時31分許│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
│ │貞│19時27分│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連城駕駛車號│;苗栗市○○路00號│ (偵卷第20至28頁、243 至245 │
│ │伶│ │葉貞伶,佯稱協助取│RAF-0215號小│統一超商苗栗門市;│ 、395 至397 頁、少連偵卷三第│
│ │ │ │消訂單云云,致葉貞│客車搭載綽號│5000元 │ 165 至166 頁、本院卷第114 至│
│ │ │ │伶陷於錯誤,於同日│「阿寶」之成│ │ 117 頁、262 至264 頁) │
│ │ │ │以ATM 轉帳之方式,│年男子、少年│ │2.少年林○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前後5 次分別轉帳2 │林○發,由林│ │ 述(偵卷第48至54、271 至273 │
│ │ │ │萬9985元至指定之帳│○發持葉錦雲│ │ 、311 至319 頁) │
│ │ │ │戶並購買MyCard(智│之臺灣銀行提│ │3.證人葉貞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冠)點數3 萬元;其│款卡及密碼,│ │ 連偵卷一第477 至481 頁) │
│ │ │ │中1 次於7 月12日20│提領葉貞伶遭│ │4.證人葉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時11分許轉帳2 萬99│詐騙之款項。│ │ 連偵卷一第271 至277 頁) │
│ │ │ │85元至葉錦雲臺灣銀│ │ │5.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偵│
│ │ │ │行帳戶內。 │ │ │ 卷二第323 頁) │
│ │ │ │ │ │ │6.提領現金及人頭帳戶一覽表(少│
│ │ │ │ │ │ │ 連偵卷三第193 頁) │
│ │ │ │ │ │ │7.統一超商苗栗門市提領過程監視│
│ │ │ │ │ │ │ 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225 │
│ │ │ │ │ │ │ 至257 頁) │
│ │ │ │ │ │ │8.證人葉貞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卷│
│ │ │ │ │ │ │ 一第483 至485 頁、少連偵卷二│
│ │ │ │ │ │ │ 第7 頁) │
│ │ │ │ │ │ │9.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少│
│ │ │ │ │ │ │ 連偵卷一第495 頁) │
│ │ │ │ │ │ │10.證人葉錦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 │
│ │ │ │ │ │ │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少連偵 │
│ │ │ │ │ │ │ 卷二第351 頁) │
│ │ │ │ │ │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 │ │ │ │ │ │ 第31至35、57至59頁) │
├─┼─┼────┼─────────┼──────┼─────────┼───────────────┤
│7 │徐│7 月12日│自稱為惡魔鋁合金保│陳建宇指示黃│7 月12日21時43分許│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
│ │立│19時22分│護框業者及玉山銀行│連城駕駛車號│;苗栗市中正路510 │ (偵卷第20至28、243 至245 、│
│ │洋│許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RAF-0215號小│號;1 萬9000元 │ 395 至397 頁、少連偵卷三第16│
│ │ │ │徐立洋,佯稱協助取│客車搭載綽號│ │ 5 至166 頁、本院卷第114 至11│
│ │ │ │消分期轉帳設定云云│「阿寶」之成│ │ 7 頁、262 至264頁) │
│ │ │ │,致徐立洋陷於錯誤│年男子、少年│ │2.少年林○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於7月12日21時22 │林○發,由阿│ │ 述(偵卷第48至54、271 至273 │
│ │ │ │分以ATM 轉帳1 萬89│寶持葉錦雲之│ │ 、311 至319 頁) │
│ │ │ │98元(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提款│ │3.證人徐立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1 萬9013元)至葉錦│卡及密碼,提│ │ 連偵卷二第13至15頁) │
│ │ │ │雲合作金庫帳戶內。│領徐立洋遭詐│ │4.證人葉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 │騙之款項。 │ │ 連偵卷一第271 至277 頁) │
│ │ │ │ │ │ │5.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偵│
│ │ │ │ │ │ │ 卷二第323 頁) │
│ │ │ │ │ │ │6.提領現金及人頭帳戶一覽表(少│
│ │ │ │ │ │ │ 連偵卷三第193 頁) │
│ │ │ │ │ │ │7.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領過程監視│
│ │ │ │ │ │ │ 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287 │
│ │ │ │ │ │ │ 至297 頁) │
│ │ │ │ │ │ │8.證人徐立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少連偵卷二第11、│
│ │ │ │ │ │ │ 17至25頁) │
│ │ │ │ │ │ │9.證人葉錦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少連偵│
│ │ │ │ │ │ │ 卷二第359 頁) │
│ │ │ │ │ │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 │ │ │ │ │ │ 第31至35、57至59頁) │
├─┼─┼────┼─────────┼──────┼─────────┼───────────────┤
│8 │官│7 月12日│自稱為網路賣家及郵│陳建宇指示黃│7 月12日20時38分許│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
│ │鈺│19時36分│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官│連城駕駛車號│至20時39分許;苗栗│ (偵卷第20至28、243 至245 、│
│ │禪│許 │鈺禪,佯稱協助取消│RAF-0215號小│縣苗栗市國華路1092│ 395 至397 頁、少連偵卷三第16│
│ │ │ │批發商扣款云云,致│客車搭載綽號│號;2 萬元、1萬 元│ 5 至166 頁、本院卷第114 至11│
│ │ │ │官鈺禪陷於錯誤,於│「阿寶」之成│ │ 7 頁、262 至264 頁) │
│ │ │ │7 月12日20時25分許│年男子、少年│ │2.少年林○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以ATM 轉帳2 萬9912│林○發,由阿│ │ 述(偵卷第48至54、271 至273 │
│ │ │ │元至葉錦雲合作金庫│寶持葉錦雲之│ │ 、311 至319 頁) │
│ │ │ │帳戶內。 │合作金庫提款│ │3.證人官鈺禪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 │卡及密碼,提│ │ 連偵卷二第31至35頁) │
│ │ │ │ │領官鈺禪遭詐│ │4.證人葉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 │騙之款項。 │ │ 連偵卷一第271 至277 頁) │
│ │ │ │ │ │ │5.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偵│
│ │ │ │ │ │ │ 卷二第323 頁) │
│ │ │ │ │ │ │6.提領現金及人頭帳戶一覽表(少│
│ │ │ │ │ │ │ 連偵卷三第193 頁) │
│ │ │ │ │ │ │7.統一超商苗鑫門市提領過程監視│
│ │ │ │ │ │ │ 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261 │
│ │ │ │ │ │ │ 至283 頁) │
│ │ │ │ │ │ │8.證人官鈺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 │ │ │ │ │ │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少連偵卷二第29、37至39、│
│ │ │ │ │ │ │ 49頁) │
│ │ │ │ │ │ │9.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少│
│ │ │ │ │ │ │ 連偵卷二第41頁) │
│ │ │ │ │ │ │10.證人葉錦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 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少 │
│ │ │ │ │ │ │ 連偵卷二第359 頁) │
│ │ │ │ │ │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 │ │ │ │ │ │ 第31至35、57至59頁) │
├─┼─┼────┼─────────┼──────┼─────────┼───────────────┤
│9 │李│7 月12日│自稱為網路賣家撥打│陳建宇指示黃│7 月12日20時41分至│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
│ │月│19時17分│電話予李月鳳,佯稱│連城駕駛車號│20時42分許;苗栗縣│ (偵卷第20至28、243 至245 、│
│ │鳳│許 │欲協助取消設定云云│RAF-0215號小│苗栗市○○路0000號│ 395 至397 頁、少連偵卷三第16│
│ │ │ │,致李月鳳陷於錯誤│客車搭載綽號│;2 萬元、1 萬元 │ 5 至166 頁) │
│ │ │ │,於7 月12日及翌日│「阿寶」之成│ │2.少年林○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以ATM 轉帳之方式,│年男子、少年│ │ 述(偵卷第48至54、271 至273 │
│ │ │ │前後6 次分別轉帳2 │林○發,由林│ │ 、311 至319 頁) │
│ │ │ │萬9985元、1 次轉帳│○發持葉錦雲│ │3.證人李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3 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之中華郵政提│ │ 連偵卷二第55至57頁) │
│ │ │ │;其中1 次於7 月12│款卡及密碼,│ │4.證人葉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日20時36分轉帳2 萬│提領李月鳳遭│ │ 連偵卷一第271 至277 頁) │
│ │ │ │9985元至葉錦雲中華│詐騙之款項。│ │5.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偵│
│ │ │ │郵政帳戶內。 │ │ │ 卷二第323 頁) │
│ │ │ │ │ │ │6.提領現金及人頭帳戶一覽表(少│
│ │ │ │ │ │ │ 連偵卷三第193 頁) │
│ │ │ │ │ │ │7.統一超商苗鑫門市提領過程監視│
│ │ │ │ │ │ │ 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261 │
│ │ │ │ │ │ │ 至283 頁) │
│ │ │ │ │ │ │8.證人李月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卷二│
│ │ │ │ │ │ │ 第53、59至61、79頁) │
│ │ │ │ │ │ │9.證人李月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列印單(少連偵卷二第73頁)│
│ │ │ │ │ │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 │ │ │ │ │ │ 第31至35、57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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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徐│7 月18日│自稱為志光公職及國│陳建宇指示黃│7 月18日20時11分至│1.被告黃連城於警詢、偵訊、本院│
│ │佑│17時許 │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連城駕駛車號│20時13分;苗栗縣頭│ 之證述(偵卷第20至28頁、243 │
│ │昇│ │電話予徐佑昇,佯稱│RBG-0733號小│屋鄉尖豐路135-2號 │ 至245 、395 至397 頁、少連偵│
│ │ │ │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客車搭載少年│;2萬 元(3 筆)、│ 卷三第165 至166 頁、本院卷第│
│ │ │ │致徐佑昇陷於錯誤,│林○發、葉○│1萬7000元 │ 114 至117 頁、262 至264 頁)│
│ │ │ │於7 月12日以ATM 無│修,至全家超│ │2.證人林○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卡存款或轉帳之方式│商頭屋雙龍門│ │ 述(偵卷第48至54、271 至273 │
│ │ │ │,第1 次存入2 萬99│市,由葉○修│ │ 、311 至319 頁) │
│ │ │ │85元、第2 至4 次分│持曾馨儀中華│ │3.證人葉○修於偵訊時之證述(少│
│ │ │ │別轉帳2萬9985元 、│郵政提款卡及│ │ 連偵卷三第164 頁) │
│ │ │ │2 萬9985元、1 萬69│密碼,提領徐│ │4.證人徐佑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85元至指定之帳戶;│佑昇遭詐騙之│ │ 連偵卷二第83至89頁) │
│ │ │ │其中1 次於7 月12日│款 │ │5.證人曾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少│
│ │ │ │19時33分轉帳1 萬69│ │ │ 連偵卷一第247 至259 頁) │
│ │ │ │85元至曾馨儀中華郵│ │ │6 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偵│
│ │ │ │政帳戶內。 │ │ │ 卷二第327 頁) │
│ │ │ │ │ │ │7.提領現金及人頭帳戶一覽表(少│
│ │ │ │ │ │ │ 連偵卷三第193 頁) │
│ │ │ │ │ │ │8.全家超商雙龍門市提領過程監視│
│ │ │ │ │ │ │ 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305 │
│ │ │ │ │ │ │ 至316 頁) │
│ │ │ │ │ │ │9.證人徐佑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少連偵卷二第81、91至93、│
│ │ │ │ │ │ │ 101 頁) │
│ │ │ │ │ │ │1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 │
│ │ │ │ │ │ │ 少連偵卷二第99頁) │
│ │ │ │ │ │ │11.證人曾馨儀之中華郵政交易明 │
│ │ │ │ │ │ │ 細(少連偵卷二第346 頁) │
│ │ │ │ │ │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
│ │ │ │ │ │ │ 第31至35、57至59頁、少連偵 │
│ │ │ │ │ │ │ 卷一第189 至19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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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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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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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承忠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2 │蕭家棋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薛豐毅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4 │魏名吟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薛峻上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葉貞伶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7 │徐立洋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官鈺禪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9 │李月鳳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10 │徐佑昇 │黃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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