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訴緝,1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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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明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11號、第5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另增列「被告吳昌明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昌明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併科罰金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97年8月25日及29日,為廢棄物處理而反覆2 度實施把風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而被告貪圖小利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其僅負責把風,參與本案犯罪程度有限,與其他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相異,足見惡性尚非重大。

是衡酌上情,認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為他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把風,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罹患中風而需他人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47 頁、第149 頁)。

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僅負責把風,然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於犯後逃匿於大陸地區而經通緝甚久,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把風2 次,每次代價1 千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8號影卷第87頁),是未扣案犯罪所得2 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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