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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華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富華為苗栗縣銅鑼鄉第21屆第1 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候選人賴碧雲之支持者,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期能使賴碧雲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現金交給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選舉人邱月英、吳永宏、鍾永豐收受(邱月英、吳永宏、鍾永豐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渠等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賴碧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鍾富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5頁、第87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核與證人邱月英、吳永宏、鍾永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97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33 頁、第147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1 頁至第171 頁、第187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之相關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2月26日苗縣選一字第1070001910號函所附苗栗縣銅鑼鄉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苗栗縣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11 頁、第135 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第191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復有證人邱月英、吳永宏、鍾永豐所繳交之賄賂款項共3,000 元扣案可佐。
而證人邱月英、吳永宏、鍾永豐均係苗栗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銅鑼鄉第1 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
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
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
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各次交付賄賂予證人邱月英、吳永宏、鍾永豐,無非均為期使身為選舉候選人之賴碧雲當選為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代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被告在同一選區行賄買票之行為,僅侵害同一之選舉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各次交付賄款與證人邱月英、吳永宏、鍾永豐,要求上開證人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賴碧雲,其行為雖有不當,惟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3 人,賄款金額均僅1,000 元,可受非難性較低,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正視己非坦認犯罪,可見已有悔過之心。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縱對被告處以此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應認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為求順利使鄉民代表候選人賴碧雲當選,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為之,而以現金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無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維護選風、杜絕賄選之決心,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危害社會風氣,考量被告之素行及犯罪情節、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併念及其於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健康狀況、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有健康不佳之高齡父親需其照顧、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候選人,其行賄之舉措對其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之利益,又被告自述需照顧健康不佳之高齡父親(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6頁至第207 頁),並有戶口名簿、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
衡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惟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酌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受賄人即證人邱月英、吳永宏、鍾永豐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函覆本院將就上開受賄人所收受之賄賂款項另向本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4日苗檢鑫明107 選偵85字第1080002999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217 頁至第218頁;
本院卷第185 頁)。
是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證人邱月英、吳永宏、鍾永豐收受之賄賂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受賄人│ 時間 │ 地點 │行賄金額 │
│ │ │ │ │(新臺幣)│
├──┼───┼────┼────┼─────┤
│一 │邱月英│民國107 │苗栗縣銅│1,000 元,│
│ │ │年10月底│鑼鄉銅鑼│扣案。 │
│ │ │某日 │村33鄰中│ │
│ │ │ │正路8 巷│ │
│ │ │ │5 號 │ │
├──┼───┼────┼────┼─────┤
│二 │吳永宏│107 年10│苗栗縣銅│1,000 元,│
│ │ │月23或24│鑼鄉銅鑼│扣案。 │
│ │ │日19時許│村33鄰中│ │
│ │ │ │正路8 巷│ │
│ │ │ │10號 │ │
├──┼───┼────┼────┼─────┤
│三 │鍾永豐│107 年10│苗栗縣銅│1,000 元,│
│ │ │月底某日│鑼鄉老街│扣案。 │
│ │ │ │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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