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選訴,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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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4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14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運生為苗栗縣南庄鄉鄉民,明知邱梓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苗栗縣南庄鄉鄉長候選人。

為圖拉抬邱梓增競選聲勢,期使邱梓增能順利當選,尋求具有選舉投票權之南庄鄉鄉民投票支持,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代價交付予籍設苗栗縣南庄鄉有本次南庄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投票支持邱梓增,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循線約談相關選民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賄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運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運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第259 至262頁,本院卷第20、50、51、78至80頁),核與證人田文宏(見偵卷第63至65、83至86頁)、黃新松(見偵卷第97至100、119 至122 頁)、鄒清郎(見偵卷第127 至131 、141 至144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田文宏、鄒清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及第18屆苗栗縣南庄鄉鄉長選舉西村第6 鄰、東村第3 鄰、第11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見偵卷第69至77、269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114 號卷第89至97、149 、161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147 號卷第71、73、93至102 、105 至113頁)在卷可參,另有現金1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其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係為使邱梓增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次行賄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59至262 頁),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詎被告漠視上情,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接續賄選對象為3 人,金額共15,000元,賄選規模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不清楚由妻子掌管、月領2 萬5 千元、月繳6 萬至7 萬元車貸、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身體不佳、有糖尿病、高血壓、育有2 子1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㈤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143條第2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則於107 年5 月8 日刪除,於107 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有關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則於107 年4 月17日修正,於107 年5 月9 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除原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其條次及其餘內容相較於修正前均未變更)。

準此,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本案有關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2.又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故其賄賂本應於投票受賄罪科刑判決為宣告沒收。

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條之1 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本案收受被告賄賂款項之人於遭查獲時交由檢警扣案之賄款共15,000元,考量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與選民聯絡所用之物,是我自己在用還有請車、叫車也是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依證人田文宏、黃新松及鄒清郎於偵訊中所述(見偵卷第85、121 、143 頁),尚無法證明係被告用以聯繫賄選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
│編號  │買票對象│時間      │買票地點      │買票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田文宏  │107 年 10 │苗栗縣南庄鄉中│5,000元   │現金已扣案  │
│      │        │月初某日  │山路附近傳統市│          │            │
│      │        │          │場            │          │            │
├───┼────┼─────┼───────┼─────┼──────┤
│2     │黃新松  │同上      │苗栗縣南庄鄉新│5,000元   │同上        │
│      │        │          │隆電器行      │          │            │
├───┼────┼─────┼───────┼─────┼──────┤
│3     │鄒清郎  │同上      │苗栗縣南庄鄉林│5,000元   │同上        │
│      │        │          │運生住處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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