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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涵
葉家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56號、第30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涵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葉家汎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 行關於「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記載應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涉犯洗錢防制法之記載均刪除;
證據部分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廖宥涵、葉家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廖宥涵、葉家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涉嫌刑事案件,須準備款項交付予「法院」,並佯稱為「林中華警官」、「臺中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之財物,由被告廖宥涵、葉家汎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威」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錢,並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均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是被告2 人與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2 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所詐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廖宥涵、葉家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前揭罪名告知程序而為被告2 人所知悉(見本院卷第60頁、第94頁),已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宋瑟珍,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2 人就上開詐欺犯行,均與綽號「王威」、收受所取金錢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由被告2 人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盜領款項,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是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廖宥涵、葉家汎均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廖宥涵經友人「劉庭慈」介紹而認識綽號「王威」之成年人,因而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被告葉家汎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手段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政府機關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衡酌渠等於本件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之機房機手,參與犯罪程度尚非重大,考量其等前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復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銀行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至74頁、第9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廖宥涵為高中肄業、被告葉家汎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年紀智識尚輕,被告廖宥涵行為時年齡為19歲、被告葉家汎斯時則為23歲,被告2 人均因一時失慮犯本案罪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查,被告2 人雖自告訴人處共提領合計12萬元,然其等並無獲利,且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2 人均供述明確(見107 偵3054卷第31頁、第53頁) ,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2萬元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8 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至74頁、第99頁),故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未超過其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且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調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廖宥涵所有,惟經被告廖宥涵供稱係平日聯繫所用等語(107 偵3054卷第23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犯罪所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廖宥涵、葉家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罪。
然被告廖宥涵、葉家汎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受騙後,被告2 人固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行為,然被告2 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此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而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2 人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被告廖宥涵與葉家汎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2 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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