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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亮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第3 字後增加「惟其未領有合格之小客車駕駛執照」;
並增列被告劉興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刪除,第284條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原刑法第284條1 、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且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
故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參(見偵5282卷第65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5282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及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參苗栗縣公館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為中低收入戶,家中有日前發生車禍之妻子及4 名兒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劉興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亮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凌晨0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文化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 報告書誤載肇事路口為中山路與長春街口,惟自文化街通過中山路後,始為長春街) 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逕行通過。
適有陳律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情,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律誠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律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亮坦認其駕駛前揭計程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並未停車再開,僅減速即逕行通過路口而肇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誠所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房屋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屋主劉振明在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攝相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興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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