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11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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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樺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五穀宮附近之路旁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途經同鎮新南里天文路與新南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9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

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

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俊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17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1 場該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9 月4 日起至107 年9 月3 日止。

然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106 年9 月4 日至107 年2 月3 日止)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7 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林俊樺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 年11月21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下稱斗坪派出所)以為送達,此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

然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於107 年11月20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30日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因另案逃匿而於107 年11月20日開始被通緝,依上揭說明,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即有不明,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通知自應行公示送達,方屬合法,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7 年11月21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斗坪派出所以為送達。

雖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裁判要旨,主張107 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原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7 年3 月31日公告而對外表示生效,然此乃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問題,本案之徵結點在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予被告救濟之機會,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故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

本件既未踐行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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