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147,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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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合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合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合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蕭合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蕭合生曾犯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 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2 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 26)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合生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合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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