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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宗
鍾鑫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承宗、鍾鑫良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承宗、鍾鑫良告訴被告鍾鑫良、林承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承宗、鍾鑫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稽;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9號
被告 林承宗 ○ OO○○○○OO○OO○Z000000000○○○○OOO○○○○OZ000000000○○OOOOOOOOOO○鍾鑫良 ○ O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宗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清晨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1 段往西行駛,行駛至環市路一段、二段路口時,應注意其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行近路口應停車再開,且能注意而未注意,適鍾鑫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環市路○段○○○○○○○位於○○○○○○○○○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行近路口應減速行,林、鍾二人均能注意而未注意,遂於該路口發生車禍,林承宗因而受有右手背、雙膝挫傷之傷害,鍾鑫良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撕裂傷瘀腫、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瘀腫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承宗、鍾鑫良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承宗、鍾鑫良均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方向,與鍾車、林車發生車禍,並均指稱對方車速過快等語。
經查有林承宗、鍾鑫良車禍受傷急救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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