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161,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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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弘凱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東民路與東民路6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東民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且店用來車道,即貿然左轉駛入未劃分向線之東民路60巷內,復未靠右行駛,適有方信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民路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巷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撞見張弘凱駕駛上開車輛駛入巷口時,乃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右傾倒地滑行後與張弘凱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方信哲因此受有第四頸椎損傷、右手肘、雙膝擦挫傷、頸椎第3 、4 、5 、6 節椎間盤突出併及脊髓損傷、呼吸衰竭、肺炎與四肢癱瘓,嗣於107 年2 月5 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新竹市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因頸椎脊髓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與呼吸衰竭及病竇症候群而死亡。

二、案經方信哲家屬方美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係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由該鑑定機關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弘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致重傷犯行,但我對死亡結果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東民路與東民路6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東民路60巷口時,於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駛入未劃分向線之東民路60巷內,復未靠右行駛,適有被害人方信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民路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巷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撞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駛入巷口時,乃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右傾倒地滑行後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方信哲因此受有第四頸椎損傷、右手肘、雙膝擦挫傷、頸椎第3 、4 、5 、6 節椎間盤突出併及脊髓損傷、呼吸衰竭、肺炎與四肢癱瘓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方美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2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110 、111 頁,107 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卷第29至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55、123 至1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方信哲係於107 年2 月5 日死亡,距離本案車禍之106 年9 月4 日,時隔約5 月之久,然和平醫院表示:此病人方信哲於106 年9 月4 日因車禍造成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與呼吸衰竭,而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治療,包括頸椎開刀手術治療,並使用呼吸器維生。

後因無法脫離呼吸器故於107年11月1 日轉入本院之慢性呼吸治療病房接受呼吸器脫離訓練。

住院期間病患堪稱病況穩定,直至107 年1 月13日才因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而使用升壓劑及抗生素治療後病情有改善,但爾後病況一直不穩定,常需用升壓劑維持血壓並使用抗生素控制感染。

107 年2 月2 日又因感染而開始使用抗生素治療,並且發現低血壓(休克)與心博過慢,回顧文獻記載,車禍造成之脊髓神經損傷有可能造成神經性休克,其症狀主要是低血壓、心跳過慢、中心靜脈壓下降,甚至是體溫過低情形等情,此有和平醫院病程說明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83頁)。

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方信哲之死亡原因,據該所鑑定研判結果為:死者方信哲於106 年9 月4 日5 時50分左右騎乘機車與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車禍外傷後因頸椎脊髓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與呼吸衰竭,而且一直持續住院治療,在107 年1 月13日因感染、敗血性休克等問題致病況一直不穩定,最後於107 年2 月5 日19時45分在和平醫院內死亡,經由上述鑑定經過研判與106 年9 月4 日有相關性,其死亡方式應歸類為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3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0800002570號函檢附之該所(108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8 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卷第69至77頁)。

此外,並有和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97頁)。

且頸椎脊髓損害經治療後,確仍有可能有神經性休克而引起死亡之結果,此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9 月1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126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依被害人方信哲之病歷資料、病程說明、死亡證明書、上開函文等相關記載,綜合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方信哲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因頸椎脊髓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與呼吸衰竭而導致死亡。

故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方信哲之死亡結果,實係相續不可分之因果歷程,亦無其他足以超越上開因果關聯性之獨立原因介入其中,而加速或單獨引起被害人方信哲之死亡結果,足認二者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主張被害人死亡結果非因本案車禍所致,尚非可採。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9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經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無號誌路口跨壓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駛入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又未靠右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參(見107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卷第19至22頁)。

再被告過失既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本案被害人就車禍發生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行為人,被告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親屬遭受喪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非謂輕微,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然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且因和解條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退輔會受訓、靠家人扶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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