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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於108 年3 月16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 年3 月16日18時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
㈡增列被告李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7 度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品行,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節及查獲經過,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CNC 車床、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4 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李立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騰曾因4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5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改以入監執行;
又因6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78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 年3 月16日18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某包廂內飲用高梁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銅鑼鄉九湖村1 鄰九湖2 號之住處。
然李立騰於駕車途經苗栗市文發路與橫車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精神不濟,而逕將車輛違規停放在道路中央,並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下獨自昏睡在車上。
嗣於同日21時3 分許,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李立騰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立騰於本署偵訊時之│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且其吐│
│ │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
│ │ │0.39毫克之事實。 │
├──┼────────────┼─────────────┤
│ 3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測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
│ │書影本1 份(儀器器號: │格之事實。 │
│ │A181013)。 │ │
├──┼────────────┼─────────────┤
│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 份(製│證明本件查獲被告飲酒後駕車│
│ │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之經過歷程。 │
│ │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張弼閎)│ │
│ │。 │ │
├──┼────────────┼─────────────┤
│ 5 │①查獲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遭查獲之│
│ │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事實。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 本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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