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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108 年2 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3 月1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關於「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增列被告謝朝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相關照片2 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4 度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之犯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之情節,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品行,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本案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方式,併考量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22頁),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原為版模工程、月收入原約新臺幣2 、3 萬元、現無工作亦無收入、有2 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謝朝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珍曾犯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8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14日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附近其姑姑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途經同縣竹南鎮龍天路1 號前時,因行車左右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朝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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