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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童琬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冠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冠辰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起至翌(13)日凌晨1 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號紅不讓Pub飲用啤酒後,竟於同(13)日凌晨1 時19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至同縣市中央路與公園六街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凌晨1 時38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劉冠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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