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2,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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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邱智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泰勳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山下街13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山下街135 巷與山下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左前駛,適張伶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伶安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瘀傷併關節活動受限、頭部外傷併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擦傷、尾骨骨折之傷害。

嗣邱泰勳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伶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邱泰勳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86頁、第15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伶安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行經交岔路口未煞停,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5頁、第87頁、第217 頁)。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90號,下稱偵卷,第58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5頁、第87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伶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同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5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2月10日竹監鑑字第107023503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5 月30日路覆字第108005195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24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7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109 頁、第137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

又依案發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駛,顯見其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肩挫瘀傷併關節活動受限、頭部外傷併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擦傷、尾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109 頁),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在山下街135 巷行駛時,貿然偏左駛入與山下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而與自山下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是告訴人依其行向直行,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注意義務,然被告貿然偏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顯已違規侵犯告訴人之優先路權。

復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⒋播放時間8 時50分57秒至58秒,另1 人【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自甲車【即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前方駛至路口彎道處。

⒌播放時間8 時50分58秒,甲、乙車碰撞」等情,有上開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告訴人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不足1 秒,即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措手不及。

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有其他未遵守交通規則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另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分析意見認:「邱泰勳【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偏左駛入無號誌路口欲穿越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駛往路外通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上順向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張伶安【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論認:「照本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分析意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本院卷第137 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故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況倘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告訴人縱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仍無從解免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後之態度,暨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讀生、時薪新臺幣150 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調偵卷第9 頁;

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第143 頁、第21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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