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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9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郡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附記事項:本件協商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范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郡豪曾因3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49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 年4 月19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另摻雜開水)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同市市區某處購物。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范郡豪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中正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呈現搖擺不定之情事,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范郡豪於本署偵訊時之│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
│ │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4 毫克│
│ │ │之事實。 │
├──┼────────────┼────────────────┤
│3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
│ │書影本 1 份(儀器器號: │ │
│ │A181035)。 │ │
├──┼────────────┼────────────────┤
│4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之事│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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