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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至第9 列關於「同市○○里0 鄰○路00○0 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市○○里0 鄰○路00○0 號住處」;
㈡增列被告林盈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期罪刑相當,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5 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目的、品行,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號
被 告 林盈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光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悔改,復於107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全家便利商商店」飲用啤酒約6 至7 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同市○○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外出。
迨於翌(16)日凌晨0 時25分許,行經同市復興路5 段右轉為公路時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經員警上前攔查後發現林盈光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000000 號)、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盈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已是第4 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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