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221,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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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佩瑛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麥卡多卡拉OK內飲用威士忌後,猶於翌日0 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58分許,行經苗栗市中正路與文化街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佩瑛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6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6 年11月26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4 月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執行施以刑罰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逆向行駛,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復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服務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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