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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48號、108 年度偵字第2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清平受僱於「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為貨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西濱公路與保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撿拾車內掉落之打火機,無視前方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在未減速煞車情況下,追撞前方由鍾昌志(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已停車正等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鍾昌志所駕之小貨車因此被推向前,再追撞前方另一部由王淑惠所駕駛亦停車等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除造成2 車損害之外,並導致鍾昌志受有腹壁挫傷、第一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頸椎挫傷、上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
王淑惠受有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昌志及王淑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清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昌志、王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相符(見刑案偵查卷宗第7 至9 、14至16頁、偵1848卷第26至27頁),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康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 、17至47、61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鍾昌志之車輛,鍾昌志之車輛因此被推向前,再追撞前方王淑惠之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刪除,第284條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原刑法第284條第1、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且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
故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本案被告事發時受僱於全日公司,擔任司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為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2 人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刑事偵查卷宗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於駕駛時較一般人擔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酌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暨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考量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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