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24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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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温俊明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5 月10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3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6 月1 日13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飲用金牌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市○○里○○00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將因安全帽扣環未扣之温俊明攔下盤查,警方聞到温俊明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温俊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12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參見偵查卷第13頁)。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3 月1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14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16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温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温俊明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本次所犯與前案,均屬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認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酒測值高出標準值不少,危險性不低,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尚未肇事,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家幫忙室內裝潢,日薪約新臺幣2,700 元,已離婚無小孩,目前與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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