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25,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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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金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0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金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金義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省道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樟樹路10-97 號之丁字路口欲右轉彎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車頭貿然向右轉彎之際;

適温立鈞(起訴書誤載為「溫」立鈞)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董金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欲向前直行,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温立鈞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肱骨與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損傷、下唇、雙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董金義肇事後,在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立鈞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有明文。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董金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温立鈞(下稱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騎車來撞我,他車速太快,沒有煞車就撞過來,還好我趕緊把方向盤回正,否則車禍更嚴重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省道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樟樹路10-97 號丁字路口,欲右轉彎進入產業道路,適告訴人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下稱第2108號偵卷】第13頁、第74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頁,本院苗交簡卷第45頁,本院交易卷第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證甚詳(見第2108號偵卷第19-22 頁、第74頁,調偵卷第18頁,本院苗交簡卷第46、47頁,本院交易卷第98 -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計18張在卷可稽(見第2108號偵卷第11頁、第29-51 頁);

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本件車禍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有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第2108號偵卷第23頁),是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直行要往苗栗,中途被告突然右轉,我來不及剎車就撞上,被告跟我同向,在我前方同一車道,他突然要右轉往右邊的田邊小路等語(見第2108號偵卷第74頁);

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的機車左前方把手先碰到,看到被告之車頭偏右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46、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要直行,董先生要右轉,旁邊有一條岔路,他可能突然要右轉,我有點來不及反應,有點跟他擦撞到,我發現的時候他已經有點要轉過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6、97頁),可見被告當時原係駕車直行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俟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始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2、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往苗栗方向直行,對方騎車在我後方往苗栗方向直行,行經榮樂工廠對面的小路我看照後鏡有看到對方,我覺得對方離我還很遠云云(見第2108號偵卷第13頁);

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在路上直行,我要右轉農路,我已經轉過去云云(見第2108號偵卷第74頁);

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跟告訴人撞到時車頭已經轉右邊了云云(見本院苗簡卷第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打燈,他沒有煞車,我看能過我就過了‧‧我看他沒有煞車,我就轉他很快就過來(你開車接近路口,有沒有稍微停下來?)我慢慢轉過去(你既然有看到他車在遠處,為何不先讓他過,你再轉?)因為如果我在那邊等,後面就會讓其他車子等(你後面很多車嗎?)我是這樣講,能過我就過了,如果他有看到我車,他應該要慢騎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113 、114 頁),另觀之被告車輛受損照片(見第2108號偵卷第41、43頁),被告車輛右側照後鏡毀損,右前側車身凹陷,堪認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當時確已向右轉彎,足認本案車禍發生之際,被告駕車欲右轉而向右偏行,已屬轉彎車,自應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

被告既已自承發現告訴人騎車在後,卻未讓其先行,猶執意向右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造成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甚明。

3、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並未剎車,才發生碰撞乙節。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時速為60公里,告訴人自陳當時車速約50-60 公里等語,後稱約60-65 公里等語,則告訴人當時之車速是否超速,仍難論斷,惟其車速縱使偏快,亦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過失,仍應分別予以判斷;

抑且,被告自承發現告訴人機車時與之相距20至30公尺,依此情況觀之,以上開最高速限60公里為計算基準,告訴人機車不到2 秒即行駛至肇事路口(600000/3600=16.67 ,即每秒行駛16.67 公尺,30/16.67=1.79 ,行駛30公尺只需約1.8 秒),再以上開速限之一半即30公里為計算基準,告訴人機車不到4 秒即行駛至肇事路口(300000/3600=8.33,即每秒行駛8.33公尺,30/8.33=3.6 ,行駛30公尺只需約4 秒),顯見告訴人之車速是否因為太快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非必然;

被告又辯稱告訴人自陳發現被告車輛僅相距6 公尺,若非車速過快,應足以即時剎車云云,然駕駛人自發現狀況至腳踩剎車,除考量車速外尚需有相當之反應距離始足以煞停,是本件亦無法單憑被告自陳與告訴人相距6 公尺,即認告訴人有即時剎車之可能,是被告此節所辯,均難採信。

4、至證人邱美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告訴人當時車速太快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05 頁),惟其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撞到才知道‧‧他如果沒有那麼快,他撞到我們的門一定會倒在路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06 、108 頁),顯見證人對於當時告訴人騎車之情況尚非清楚;

且衡情,車輛碰撞時,除兩車之車速外,撞擊之雙方車體構造、方向、位置、角度等,均影響車輛碰撞後之情形,故難僅以一方發生碰撞後車輛停止之情狀遽而判斷該車之車速,是依證人邱美蓉之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見第2108號偵卷第14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法諉為不知。

且按,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已如前述,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可認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道路屬於可直行亦可右轉彎之車道,從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時,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車頭貿然右轉,致同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所騎機車閃避不及,造成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則告訴人之發生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㈣、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董金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側駛入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温立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

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函覆略以:「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本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9 月10日竹監鑑字第107015630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2 月20日路覆字第108000828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29-34 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之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

㈤、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的車輛在我機車前方,剛好視線死角,我是直行,來不及閃躲就擦撞到,沒有踩剎車或按喇叭,我和他距離很近,看不到被告車輛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8-100頁),顯見告訴人騎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甚明。

告訴人騎車行駛雖亦有過失,然此僅為告訴人民事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及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仍不能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第2項刪除,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26年1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第2108號偵卷第59頁),是其於本件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肇事後,在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第2108號偵卷第5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道路,本因小心謹慎,竟疏未注意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其傷勢;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務農,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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