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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明
翁奕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1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6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奕騰為送貨業務員,平日以騎乘機車送貨為業,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另一產業道路路口,斯時被告姚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另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被告翁奕騰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姚俊明則應注意行經畫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翁奕騰、姚俊明均疏未注意,2 車發生碰撞,雙方倒地,致被告姚俊明受有背部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翁奕騰則受有腰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翁奕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姚俊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姚俊明、翁奕騰互提過失傷害告訴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姚俊明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翁奕騰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姚俊明、翁奕騰已達成調解,被告姚俊明、翁奕騰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及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 雅 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信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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