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2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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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陳鈞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復於執行完畢後同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期罪刑相當,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5 度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之犯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品行,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打工做水電為職業、有父母親需其照顧及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子女之母親照顧)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鈞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義曾犯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搭乘友人之車輛自桃園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往苗栗縣頭份市途中,在車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頭份市交流道附近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鈞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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