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29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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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篤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篤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紀篤憲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下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號百分百KTV 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至同縣市○○路00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紀篤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5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34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06 頁、第129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並有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7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第6 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8 月(第7 案由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57 號另行審理中),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及水電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800 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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