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31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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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12時許」應補充為「12時至12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患有腫瘤手術治療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雄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8 年7 月7 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昌隆一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吐氣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張義雄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多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並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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