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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騰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暨無法與愷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毛重計壹點肆捌公克)沒收。
扣案之K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關於「及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其鼻子直接吸入粉末方式施用愷他命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於同(6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 年2 月6 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年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測得」。
㈣增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李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曾因4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5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改以入監執行;
又因6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查被告上開服用酒類及吸食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因員警接獲報案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疑似酒駕,經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隨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員警於苗栗市為公路與經國路口將被告欄查,於盤問過程中發現被告精神狀況不濟,面對員警詢問言詞閃爍,員警便於副駕駛座上看見疑似K盤之物品,經盤問後被告主動交付身上一小包白色粉末等情,有查獲員警於108 年3 月7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嗣後向員警供承服用酒類及吸食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至員警後於108 年2 月6 日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其上雖就被告有無自首情形勾選「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而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然本件確係員警接獲報案、執行攔查後產生合理懷疑始查獲上情,該符合自首之記載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件犯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且其明知服用酒類及吸食愷他命,對意識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後或吸食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及吸食愷他命後,致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共道路,所為對交通安全自具危害,惟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檢驗後毛重1.48公克),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K盤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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