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3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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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 號、第740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光曾犯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BH9-60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與銀河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㈡於108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南河路其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雞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BH9-60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 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號
第740號
被 告 黃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光曾犯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與銀河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㈡於108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南河路其友人之住處飲用雞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 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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