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8 月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51號
被 告 張清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08 年8 月5 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BT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張清耀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 ○0 號前產業道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