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3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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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壽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壽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壽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自述為國小畢業,務農重稻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0號
被 告 楊壽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壽郎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晚上6 、7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段00號飲用高粱酒,復於翌( 21)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轉金鳳街處之豬肉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愛國路與金鳳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壽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壽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犯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次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然本次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爰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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