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398,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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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2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並抽血」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抽血」、第8 至9 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0毫克」更正為「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93(計算式:219.3mg/dl除以1,000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謝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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