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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李貴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李貴滿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屋鄉中華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中華街與尖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及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路口,適有告訴人彭建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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