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啟展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偵卷第13頁)。
- (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3月1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偵卷第18頁)。
-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 三、量刑理由: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啟展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甫於106 年9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同日下午4 時許,途經同鎮苗47線與社柑3 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經員警上前攔查後,發現陳啟展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偵卷第13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參見偵卷第16頁)。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3 月1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參見偵卷第17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偵卷第18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本次所犯與前案,均屬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認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酒測值高出標準值不多,,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從事水電包工,與妻未生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具體求刑1 年乙節,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最近一次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倘加倍處罰,有失比例原則,且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危害程度較大型車輛為小,因此認為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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