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408,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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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運清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1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108 年9 月7 日18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車輛失控而不慎撞擊林紫揚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林運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林運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9、49頁,本院卷第37、42頁),核與證人林紫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4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30至37、40、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9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7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其於100 至104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多次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歷經上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本應律己更嚴,詎料其竟猶不思警惕,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再次貿然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且本件更因此發生事故而造成實害,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親及小孩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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