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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輝
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304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列之「三叉路口」應更正為「三岔路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04號
被 告 徐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輝曾犯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其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7 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富貴餐廳旁三叉路口,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輝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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