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457,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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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茂盛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葉慧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6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變換車道,二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2X2 公分之傷害。

被告並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慧鈴告訴被告賴茂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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