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裕傑
張純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58號、108 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裕傑係豪記食品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11時45分許,駕駛豪記公司所有之貨車運送白米70包(每包30公斤),至苗栗縣○○市○○路00號「合成食品行」交貨,被告張純穎為合成食品行之負責人之一,明知被告金裕傑並無駕駛堆高機之執照,卻為便利金裕傑下貨,2 人本應注意雙黃線不得橫越,以及駕駛特種車輛橫越馬路應有人在旁協助指揮交通,以保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張純穎竟擅將店內(放在對面住家騎樓下)之堆高機交給無駕照之被告金裕傑駕駛,又未派人協助指揮交通以利被告金裕傑橫越雙黃線(禁止跨越)之東興路,適有告訴人陳賴月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遇被告金裕傑所駕駛之堆高機突由東興路22號對面騎樓開出,猝然不及防備下,機車遭堆高機之牙叉勾倒,告訴人隨車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背、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金裕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純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2 人各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