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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庭案號: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091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紹恩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2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段與環市路1 段交岔路口處欲切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黃燈,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筋膜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於108 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091號卷第37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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