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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榮一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民族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閃紅燈之支道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設置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馮正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由北向南方至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肘、雙膝、右足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4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108 年度調偵字第307 號卷第15頁)。
而該案件係於108 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 頁)。
準此,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既已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顯見本件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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