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士凱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酒駕,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19頁)。
-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 三、量刑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二)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為害自己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士凱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酒駕,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3 月15日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自107 年12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其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準備前往永和山水庫工作,途經同市東民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15頁)。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17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16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19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查被告有上開酒駕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因前案與本案屬同一類型犯罪,本案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為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第4 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酒測值高出標準值不少,危險性不低,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深表悔意,犯罪手段平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有新臺幣2000元,與妻育有1 子,年約3 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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