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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慶章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慶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仍未改善,於107 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0 巷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飲品,於酒意未消之情況下,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檢察官說明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倫起訴,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佩萱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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