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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森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另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101 年間,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6 月24日,距離本案犯行已距至少5 年之久,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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