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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榮祥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大區園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區園路與省道台一線交岔口欲左轉彎進入台一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林翰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翰鑫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骨骨折、第七頸椎橫突骨折、雙側肺挫傷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榮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榮祥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被告劉榮祥(即調解書之相對人)與告訴人林翰鑫(即調解書之聲請人),曾於107 年7 月17日15時2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3 記載:「兩造願意放棄基於本案所生之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
等語,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張新楣,於107 年7 月24日核定在案,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85號調解書、本院107 年度核字第679 號調解書呈請審核案件內所附調解書在卷足憑。
茲告訴人林翰鑫於該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後,就同一車禍受傷事由,又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3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對被告劉榮祥提出傷害告訴(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檢察官漏未斟酌,於偵查後仍對被告劉榮祥提起公訴,顯然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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