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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双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双喜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火葬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翌(30)日凌晨0 時6 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0 ○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8 年1 月30日死亡,此有大千綜合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查。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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