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緝,4,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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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志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2 年8 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3頁至第14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99年間迄今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遭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9 萬5000元有期徒刑6 月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3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

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前往上班,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0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且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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