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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鎮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維鎮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增列被告黃維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為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致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另參酌雙方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車禍發生之情節;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76號
被 告 黃維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鎮為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新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新華路與雞心壩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右側適有林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高速通過上開路口,林文賢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輛應禮讓多線道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賢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上午8 時41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鎮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維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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