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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煥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胡敏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煥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煥心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週三)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自強路往南行駛,行駛至自強119 號前時,應注意靠右側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並非不能注意,適吳詹素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通霄鎮自強路往北行駛,亦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二車於交會時左側照後鏡互相碰撞,胡車未受擦撞影響,繼續往前行駛,吳詹素樹因擦撞而摔倒,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胡煥心騎乘機車致人受傷,竟未予處理,而逕行離去,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
四、附記事項:被告胡煥心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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