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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憶興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與友人即告訴人甲女(89年8 月出生,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甲000000 號)碰面後,邀約告訴人甲女至其苗栗縣○○市○○里○○○村000 號居所觀看寵物。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趁與告訴人甲女在上址房間獨處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以陰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生殖器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乙○○即告訴人甲女友人、證人乙女即告訴人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甲000000B號)、證人彭○駿即告訴人甲女男友四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甲000000C號)、證人彭○文即告訴人甲女男友二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甲000000D號)之證述,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甲女認識1 年多,是朋友關係,當天她請伊載她回香山,但因天氣不好,伊問她要不要坐公車或火車,她說不要,伊回說難不成要來伊家看狗,她就說好啊,伊載她到上址居所時,雙方有發生曖昧,後來她進伊房間,在床上與伊嘻笑玩鬧,雙方就自然地發生性行為了,是經過她同意的,她當下沒有拒絕,也沒有推開伊,她衣服雖然是伊脫的,但係她告訴伊她穿的吊帶褲拉鍊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263 頁至第264頁、第270 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14日與友人即告訴人甲女碰面後,邀約告訴人甲女至其苗栗縣○○市○○里○○○村000 號居所觀看寵物,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與告訴人甲女在上址房間獨處之際,以陰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6頁;
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第27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4 頁至第130 頁),且有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刑生字第1070073826號、107 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078004948號鑑定書、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Messenger 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證物袋;
本院卷證物存置袋)。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係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部分㈠告訴人甲女指訴部分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與被告係於106 年間認識,他是伊男友的朋友,屬不同陣頭,出陣時才會遇到,伊於107 年6 月14日在竹南朋友家時,因為想寫信給男友而需要郵票,當時朋友正在睡覺,伊對那邊又不熟,就想說找竹南或頭份的人,伊打給好幾個人都說不大知道後,便打給被告,他說他在附近,叫伊下樓,後來伊跟他及朋友3 人聊了一下,他說要載伊去找郵票,之後再載伊回新竹,伊上車後他直接騎去他家,說伊很久沒看到他家的狗了,伊有點害怕,但因為相信他老大管小弟的作風,就還是去了,到他家後他叫伊上樓去他房間,上樓梯時他摸伊屁股,伊以為他不小心摸到,進房後他問說會不會介意他只穿內褲,伊以為他是要換短褲,說那趕快用一用就好了,並繼續坐在床外側玩狗,突然間他只穿內褲躺在伊旁邊,離伊很近,問伊說為何不躺一下,伊說玩狗幹嘛要躺一下,他回說那妳玩狗伊就玩妳,便將伊撲倒在床上,伊完全逃不走,他把伊穿的吊帶褲跟內褲一起拉下,將上衣掀起但未脫掉,並親吻伊的胸部、脖子及嘴,伊當下有說不要,他也知道伊有男友,而且當天剛好月經來,但他還是硬上,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當時他還將伊手機搶走,是之後伊說要去男友家拿東西,才於出門載伊過去時還給伊,伊在男友家附近下車後,先打給最要好的朋友乙○○說伊被強上,之後到男友家時要找他四弟,四弟正好不在,但有遇到二弟,伊就跟他說發生這件事,不知道要怎麼面對男友,後來大家都氣不過,想找他出來,就與四弟、乾爸等人跟他當晚見面談判,去談判時,伊母親打來,伊沒接到,後來用乾爸的手機打給她,她問伊發生何事,伊才跟她說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是出陣認識的,伊於107 年6 月14日想要寫信給關在新竹監獄的男友,他當時剛關進去2 、3 天,想知道他的消息,但伊沒寄過信,要找地方買郵票,正好問到被告,他說他在竹南附近,可以過來找伊,帶伊去買郵票,再載伊回香山,伊想說都是認識的,他也是男友的朋友,就相信他而上了他的車,結果他於下午5 點多載伊到他家,他說可以跟他的狗玩,因為伊對竹南、頭份的路都不熟,是蠻害怕的,伊到他家後,他說狗在樓上,要伊上去,免得他家人突然回來會尷尬,伊便就上2 樓房間坐在床的外側玩他家的柴犬跟玩手機,他問伊說他要換褲子,穿內褲會有意見嗎,我說不會有意見,如果要換短褲的話,那請趕快,後來他只穿內褲躺到床的內側,叫伊一直不要玩狗跟玩手機,不然他就要玩伊,並開始對伊動手動腳,搔伊癢並趁機把伊手機抽走,放到他身體跟牆壁之間,讓伊拿不到,伊覺得很不舒服,想要找人求救,可是不知道這裡在哪裡,而且手機也被他拿走,後來伊整個人被他壓在床上,他一直親伊,伊很明確地拒絕他,跟他說伊不要,伊有男友,而且生理期來,不要這樣,但他力氣很大,伊手腕之前工作時也有扭到受傷,所以根本反抗不過他,他就把伊的吊帶褲跟內褲同時脫掉,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上衣則沒被脫掉,但內衣扣子有被解開,伊有試著反抗,但雙手都被他抓住,他沒用保險套,是射在伊肚子上,後來他去房間外的浴室沖水,回來後換伊去用水沖一下下面,因為當時生理期來,伊大腿內側都是血,之後伊騙他說要去男友家拿東西,他才在離開家前把手機還給伊,並騎車載伊去男友家附近,伊下車後在走去男友家的路上,先打電話將此事跟伊最好的朋友乙○○說,到男友家時,伊本來是要找他四弟,但四弟不在家,就先找二弟,並跟他說此事,但沒有說得很清楚,後來在門口等到四弟回來,伊也有跟他說,之後當晚有跟四弟及朋友去「新璦」Pub 散心,離開Pub 後去雷聖堂找宮主,因為被告是雷聖堂的人,請宮主找他來談這件事是要走法律還是私下和解,晚上時媽媽有一直打給伊,伊都沒接到,後來怕她擔心,才在去雷聖堂的路上回撥給她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5 頁),而據以指訴其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
惟告訴人縱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且其上開指訴內容尚有如下疑義:⒈告訴人甲女固證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前,有將其行動電話抽走,並放置在被告身體與牆壁之間,讓其無從取得而以之向外求援,惟亦證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曾獨自前往房間外之浴室沖水,且房間至浴室間走路需約10幾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據此,於被告至浴室沖水時,告訴人甲女先前無從取得行動電話之物理障礙,顯已不復存在,衡情其應可於被告至浴室沖水而獨自待在房內之際,取回在牆邊床上之行動電話並向外求援,惟其竟未如此,反迨與被告一同離去時始取回行動電話,容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⒉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於案發後之Messenger 訊息截圖(見偵卷證物袋,內容詳附表),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曾陸續傳送:「我真的覺得剛剛『我們』做那檔事我真的很對不起阿榮〈即告訴人甲女男友〉(哭臉表情符號×3 )」、「可是重點我很對不起小榮」、「我真的很難過真的覺得對不起小榮」、「而且還要給小榮一個交代」、「而且你覺得你要怎麼給小榮一個交代」、「小榮一定也要一個交代」等語之訊息予被告。
觀諸上開訊息語意,告訴人甲女之真意顯係著重於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事感受到對甫入監男友之愧疚,而非對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乙事表示不悅與責難。
衡諸常情,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所要求者,應係加害人對其「個人」所造成身心傷害之彌補,然告訴人甲女卻僅一再強調被告係必須給其「男友」交代,容有可疑。
再者,依上開訊息截圖(內容詳附表),其等間之後持續聯絡之目的及內容,乃洽談和解事宜,而對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乙事,告訴人甲女並未表達責備或怨懟之隻字片語。
足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互動之言詞內容,要與一般遭認識之平輩強制性交後,若仍有相互聯絡,應會對加害人所為嚴詞興師問罪之常情相異。
又上開訊息截圖所呈現與被告互動之內容,乃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立即、真實且無防備之情感表露,應較能反應客觀事實。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際,是否確係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為之,要非無疑。
⒊一般人遭受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後,衡情應會對於加害人產生懼怕戒慎之心,排斥與之繼續單獨往來聯絡或會面。
告訴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有與男友四弟前往「新璦」Pub 散心乙節,核與證人彭○駿即告訴人甲女男友四弟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回到家時,在家門口看到告訴人甲女與伊二哥,告訴人甲女主動跟伊說她去被告家後被性侵了,後來因為前幾天已經有跟朋友約好要去「新璦」Pub 喝酒,伊便前往赴約,並載告訴人甲女去那裡散心,之後她先離開,伊繼續留在Pub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9 頁),堪予認定。
然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於案發後之Messenger訊息截圖(見偵卷證物袋),可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晚,曾傳送「來新璦載我」等語之訊息予被告。
是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於發生性交行為後,雙方尚互有聯絡、往來,且於案發後不久,告訴人甲女仍要求被告前來載送其離開上開Pub,顯與告訴人甲女於審理中陳稱其對被告心生恐懼(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依常理所應呈現之反應存有嚴重落差,足徵告訴人甲女之表現要與常情相悖。
⒋告訴人甲女固於審理中證稱:先前與被告是不太熟的朋友,只有出陣會看到,會用Messenger 哈啦,沒有約出去見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
惟觀諸卷附辯護人庭呈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之Messenger 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93 頁、證物存置袋),可見其等自106 年10月9 日起至107 年3 月28日止間,有以Messenger 相互密切聯繫,且告訴人甲女曾數度向被告表示與男友間感情不順,甚至想與其分手之情。
足認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於案發前已有相當基礎之情誼存在,要非僅如告訴人甲女所證係「不太熟的朋友」。
故告訴人甲女之證述,並非無疑。
⒌準此,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尚屬有疑,而難以其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供述,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㈡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部分⒈證人乙○○即告訴人甲女友人、證人乙女即告訴人甲女之母、證人彭○駿即告訴人甲女男友四弟、證人彭○文即告訴人甲女男友二弟固就被告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如公訴意旨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97頁至第98頁;
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81 頁、第239 頁至第257 頁),惟此等證述皆非上開證人親自見聞而得,乃均係自告訴人甲女處聽聞後之轉述,與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是難認此等證述得為補強證據。
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刑生字第1070073826號、107 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07800494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證物袋),固就送鑑之告訴人甲女乳頭及陰道深部棉棒均「檢出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涉嫌人丙○○(即被告)型別相符」(見偵卷第91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尚難佐證該性交行為係被告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為之。
⒊觀諸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證物袋),檢查結果為告訴人甲女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語,自無從據為告訴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試著反抗,但雙手都被被告抓住等語之佐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 頁、第130 頁)。
⒋卷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證物袋),均僅係本案受理通報經過之記載,此與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實際上是否有違反其意願,尚無必然之關聯,而有合理懷疑。
⒌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身心障礙鑑定表(見本院卷第219 頁、證物存置袋),固記載告訴人甲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等語,並已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惟引起創傷後壓力之原因不一而足,未必均與遭受性侵害行為有關,而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對甫入監男友曾感受相當愧疚乙節,業如前述,是難逕以推斷告訴人甲女所受創傷後壓力之來源,確與其指訴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相關而具因果關係,有合理懷疑。
⒍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本案被告是否係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甲女單一指訴外,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於案發後之Messenger 訊息內容┌───────┬───┬─────────────────────┐
│時間 │傳訊者│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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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6 月14日│告訴人│我真的覺得剛剛我們做那檔事我真的很對不起阿│
│下午7 時45分許│甲女 │榮(哭臉表情符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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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6 月14日│系統 │告訴人甲女錯過了你(被告)的來電。 │
│下午7 時48分許├───┼─────────────────────┤
│ │告訴人│用打字的 │
│ │甲女 │ │
│ ├───┼─────────────────────┤
│ │被告 │… │
│ ├───┼─────────────────────┤
│ │告訴人│(哭臉表情符號×3 ) │
│ │甲女 │ │
│ ├───┼─────────────────────┤
│ │被告 │你不是要我載你回去 │
│ │ │我都塊睡著了 │
│ │ │好了打給我吧 │
│ ├───┼─────────────────────┤
│ │告訴人│小駿載我回家 │
│ │甲女 │可是重點我很對不起小榮 │
│ ├───┼─────────────────────┤
│ │被告 │好,到家在電話說吧 │
│ ├───┼─────────────────────┤
│ │告訴人│先打字好不好 │
│ │甲女 │我真的很難過真的覺得對不起小榮 │
│ │ │我不知道怎麼面對一切 │
│ ├───┼─────────────────────┤
│ │被告 │… │
│ ├───┼─────────────────────┤
│ │告訴人│不要一直…我 │
│ │甲女 │ │
│ ├───┼─────────────────────┤
│ │被告 │無言 │
│ ├───┼─────────────────────┤
│ │告訴人│(哭臉表情符號×4 ) │
│ │甲女 │來新璦載我 │
│ ├───┼─────────────────────┤
│ │系統 │通話結束 1 分鐘14秒 │
│ │ │告訴人甲女打了電話給你。 │
│ ├───┼─────────────────────┤
│ │告訴人│我講就還很怕… │
│ │甲女 │ │
├───────┼───┼─────────────────────┤
│107 年6 月14日│被告 │蛤 │
│下午9 時7 分許├───┼─────────────────────┤
│ │系統 │你(被告)錯過了一通告訴人甲女的來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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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6 月15日│系統 │告訴人甲女錯過了你的來電。 │
│凌晨3 時38分許├───┼─────────────────────┤
│ │告訴人│用打字的 │
│ │甲女 │ │
│ ├───┼─────────────────────┤
│ │被告 │今天早上10點看伯父. 柏母是否有空,帶你來一│
│ │ │趟華興711 跟我私下和解。 │
│ ├───┼─────────────────────┤
│ │告訴人│這我無法做主我媽出面了 而且還要給小榮一個│
│ │甲女 │交代 │
│ ├───┼─────────────────────┤
│ │被告 │可以麻煩伯母一下嗎 │
│ ├───┼─────────────────────┤
│ │告訴人│我媽要上班 │
│ │甲女 │ │
│ ├───┼─────────────────────┤
│ │被告 │他幾點下班 │
│ │ │我可以等他下班 │
│ ├───┼─────────────────────┤
│ │告訴人│而且我們住新竹又要我媽跑上了 │
│ │甲女 │而且你覺得你要怎麼給小榮一個交代 │
│ ├───┼─────────────────────┤
│ │被告 │到時我跟你媽談如何? │
│ ├───┼─────────────────────┤
│ │告訴人│這我要跟我媽討論 │
│ │甲女 │ │
│ ├───┼─────────────────────┤
│ │被告 │你可以給我你媽聯絡方式嘛 │
│ ├───┼─────────────────────┤
│ │告訴人│我先經過他的同意 │
│ │甲女 │ │
│ ├───┼─────────────────────┤
│ │被告 │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答復 │
│ ├───┼─────────────────────┤
│ │告訴人│我媽回覆我我在跟你說 │
│ │甲女 │ │
│ ├───┼─────────────────────┤
│ │被告 │好,麻煩一下 │
│ ├───┼─────────────────────┤
│ │告訴人│但是我媽這邊處理完 小榮一定也要一個交代 │
│ │甲女 │ │
│ ├───┼─────────────────────┤
│ │被告 │等你家人來,當面談一下 │
│ │ │你媽做什麼班 │
│ ├───┼─────────────────────┤
│ │告訴人│早班 │
│ │甲女 │ │
│ ├───┼─────────────────────┤
│ │被告 │看看能不能約個晚上7.8 點 │
│ ├───┼─────────────────────┤
│ │告訴人│我無法跟你確定 │
│ │甲女 │ │
│ ├───┼─────────────────────┤
│ │被告 │等等你媽起床可以幫我問嘛 │
│ │ │我等妳答復 │
├───────┼───┼─────────────────────┤
│107 年6 月15日│告訴人│4 點過後打給我媽 │
│上午11時22分許│甲女 │09*******0 │
├───────┼───┼─────────────────────┤
│107 年6 月15日│被告 │嗯嗯 │
│上午11時43分許├───┼─────────────────────┤
│ │告訴人│【傳送聯絡人詳細資料截圖】 │
│ │甲女 │小榮的老大請你打給他 │
├───────┼───┼─────────────────────┤
│107 年6 月16日│告訴人│啊你不是要談和解? │
│上午7 時24分許│甲女 │ │
├───────┼───┼─────────────────────┤
│107 年6 月16日│告訴人│如果不想關那就趕快出門處理這件事 │
│下午5 時2 分許│甲女 │ │
├───────┼───┼─────────────────────┤
│107 年6 月16日│告訴人│25號就要上法院了你想越來越重那就不要出面 │
│下午5 時18分許│甲女 │ │
├───────┼───┼─────────────────────┤
│107 年6 月16日│系統 │你(被告)錯過了一通告訴人甲女的來電。 │
│下午9 時5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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